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工作。部分重点功能区管理机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理委员会)和朝阳区、海淀区、顺义区、昌平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范围119.68平方公里区域内,外商投资设立的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检测机构的资历及信誉应符合《资质标准》的规定。
申请综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15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申请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6项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经历。质量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检测机构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的职称、执业资格、数量、质量检测工作经历应符合《资质标准》规定,且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应由申报机构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同一技术人员(含注册人员)可认定的专项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技术人员(含注册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检测报告批准人中授权的签字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第六条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专项资质时,应具备该专项资质全部必备参数检测能力,可选参数检测能力可自行选择。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资质时,可申请审查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七条 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项目能力相匹配,仪器设备的功能、量程、精度等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仪器设备不得租用、借用,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按规定实现数据自动采集。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所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及质量检测场所,检测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质量检测场所涉及多个场所的,每个场所应至少具备一个专项类别全部必备参数检测能力;同一专项类别的必备参数仪器设备与可选参数仪器设备应配置在同一检测场所,大型特殊设备、燃烧性能检测设备等可单独设置质量检测场所。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有完善的组织机构,配备与检测能力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具备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过程视频影像、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信息化管理功能,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涉及多个检测工作场所开展检测业务的,每个场所的人员、仪器设备、工作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新设立、综合资质、资质增项、资质延续)的单位,应当通过本市电子政务信息系统进行申请,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提交材料包括:
1.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2.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3.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4.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与质量检测工作经历相关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材料;
5.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对申请新设立、综合资质、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向社会公示审查结果,公示期为5天,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综合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第十七条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报告批准人中授权的签字人发生变更且不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报告批准人经资质许可机关审查通过后方可签署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资质重新核定。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材料需包含合并、改制、重组、分立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专家评审是指依据《管理办法》和《资质标准》,通过组织相关专业评审人员,对检测机构申请的资质许可事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以及相关要求所进行的技术性审查,包括现场评审、文件评审和远程评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的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选取,并遵循回避原则。
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客观、独立、公正开展评审,保守检测机构商业秘密。
专家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家评审的评审组织、评审方式、评审内容、评审程序,严格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专家评审细则》执行。
第六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资质标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外埠检测机构,在北京市行政区域承接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通过本市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申请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其在本市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信息化系统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注册人员、技术人员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通过本市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及时进行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资质监管,通过核查电子执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检测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检测机构进行资质异常标注。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依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及记分处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资质许可机关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11月18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京建发〔2010〕344号)涉及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