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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检检测认证(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案

时间:2023-08-24    来源:    作者:仪多多网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5月41日,本局接举报对当事人华检检测认证(天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出具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3-0059),样本名称:人造草专用丁苯乳胶;委托单位:河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检验类别:委托检测。当事人现场确认了该检验检测报告为公司出具的。当事人称该报告中“气相色谱法测定V0C原始记录”中样品密度(g/m1)一项,使用比重瓶测定的。现场无法提供用于测定参数的比重瓶、比重瓶的设备档案、使用记录及计量证书。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本局于2年6月20日立案调查。

二、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为检验检测机构,执《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0221340129)经营,许可使用“CMA”标志。2022年12月26日,当事人受河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委托,对样品人造草专用丁苯乳胶进行检测,检测费用4200元。检测过程中,2023年1月8日,当事人使用比重瓶(HJ-A-01-036)测量样品密度,并根据此项数据于2023年2月6日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3-0059)。在上述实验中所用的比重瓶未进行校准,未取得校准证书。2023年7月7日,执法人员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青市监执四限提[2023]56号,当事人提供了整改后的比重瓶的使用记录、设备档案,校准证书(2023年6月16日)。

执法人员要求复核上述测量数据,但当事人称备样已损坏,无法复核。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获违法所得4200元。

三、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3年6月14日、2023年7月7日,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3、2023年7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及使用未经检定的测量器具的事实;

4、2023年7月10日,经当事人确认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3-0059)复印件1份,委托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当事人受河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委托对提供的样本(人造草专用丁苯乳胶)进行检测的事实;

5、2023年7月7日,执法人员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青市监执四限提[2023]56号,当事人提供的比重瓶整改后的使用记录、设备档案、校准证书,证明当事人整改事实。

本局于2023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3-0059),使用了未经校准的比重瓶,且无法复核数据准确,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的规定,构成了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四、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无《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或《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攻处罚:1.罚款3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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